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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第十三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这意味着届时死刑核准权将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四章的规定办理。”根据该项法律规定,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1983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根据该项法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开始行使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这法律一直沿用至今,达二十三年之久。从2007年1月1日起,根据最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死刑核准权将再次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关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核准问题,《刑法》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刑事诉讼法》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因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仍可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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