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5/21 17:03:01 浏览:2425次
《规定》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四)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规定》还指出: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二)决定自己审理;(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为保证《规定》的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又专门发出通知,通知强调:行政案件指定管辖要防止形成法院之间固定对应管辖。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管辖法院时,不能形成两个法院之间规律性的固定对应管辖,防止因此产生负面效应,影响指定管辖作用的发挥。通知指出:在确定行政案件管辖时要以确保独立公正审判为目标,对于可能存在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司法情形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指定管辖,上级人民法院要依照规定及时作出指定管辖或者提级管辖的决定。通知明确:指定管辖和提级管辖的启动由当事人起诉和人民法院决定相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