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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习惯在案件中的适用

时间:2018/5/21 17:10:08 浏览:2124次

  

案情简介:

张某系从事消毒餐具生产业主,贾某采购消毒餐具进行烤花后再行销售。第三人李某系陶瓷烤花业主。

20111221日至2012722日,张某向贾某供应消毒餐具数批。交货方式:张某送货至第三人李某开办的烤花窑处,由第三人李某向贾某核实后,以自己的名义向张某开具供货单位为贾某的入库单。2012731日和822日,贾某通过第三人李某向张某退回一批餐具,并由第三人李某开具供货单位为贾某的出库单,其余货物提走。

依据张某在入库单、出库单表明的单价计算,三十二份入库单涉及的货款为113860元,2份出库单涉及的货款为7124元。原告张某主张上述期间送货价值共计113680元,扣除贾某退货的7142元以及已支付的68688元后,被告贾某共欠原告38030元,其与贾某的结算习惯为贾某付清全部货款后收回入库单。

被告贾某对其与张某之间存在的餐具买卖业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货款已全部付清,结算方式为随时结算,从不抽单,且第三人出具的入库单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证实贾某收到货物,也不能作为主张货款的凭证。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贾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张某履行供货义务后,贾某应及时付款。关于张某实际供货情况,贾某虽未在第三人李某出具的入库单上签字确认,但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交易习惯及入库单、出库单均由张某持有,并结合涉案货物数量已由贾某从第三人处提走的事实,本院认定张某已履行供货义务且双方就供货数量已进行结算。贾某主张双方的货款结算习惯为随时结算,从不抽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庭审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全部付清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贾某已付清货款的辩称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一、被告贾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张某支付货款38030元;二、第三人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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