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5/21 17:11:05 浏览:3414次
文|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 刘芳
小李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某快递石家庄分公司华夏分部往老家寄送衣物,一周之后小李与家人联系确认是否收到包裹,但家人却说未收到。小李立即与某快递石家庄分公司联系,经查该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包裹丢失。由于包裹中的衣物是买给母亲的生日礼物,价格昂贵,小李与某快递石家庄分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不成,后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快递石家庄分公司予以赔偿。诉讼中,某快递石家庄分公司提出原告小李起诉的主体不对,应以华夏分部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某快递石家庄分公司承担。某快递石家庄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我们来分析一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本案中,某快递石家庄分公司是从事快递业务的合法单位,其华夏分部仅是某快递石家庄分公司设立的快递业务代办点,并未领取营业执照。由华夏分部承揽的快递业务,实际上是在某快递石家庄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快递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某快递石家庄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而其华夏分部因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不具备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基于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某快递石家庄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