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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车辆在停车区被盗,单位负责吗?

时间:2018/5/21 17:11:05 浏览:2041次

 

     文/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 石鹏宇

     基本案情

李某是河北某食品公司的员工,公司为了避免车辆乱停乱放,在院子内修建了停车棚,设立了车辆停放区。李某在上班期间,将电动车停放在单位停车区,下班后发现车辆丢失。

李某认为,电动车是在公司指定的车辆停放区内丢失的,公司具有保管义务,由于保卫人员的失职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公司应赔偿其损失。

公司认为,设立停车区是为了方便管理,防止乱停乱放,其未与李某签订保管合同,也未收取任何车辆管理费用,对车辆不具有保管义务。此外,公司的人员流动量很大,为了公司正常的工作便利和需要,并未设立外来人员登记制度,对自行车、电动车的出入也未设置门禁。门卫的主要工作是控制机动车辆放行杆,不可能做到实时监控每一辆非机动车出入公司,员工李某对此也是知情的。因此,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

对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一、公司与员工之间是否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公司对车辆是否有保管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公司没有对车辆停放进行收费,设立车辆停放区的行为是出于对公司内公共秩序的管理,防止乱停乱放现象的发生,这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在主观上不存在与员工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李某将电动车放置在公司指定的停放区内,是遵守公司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双方并没有形成保管的合意。公司设立保卫人员及监控设施针对的是公司内员工及财产的整体安全,并非是对停放的车辆提供的专门保管服务。因此,李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

公司对李某车辆的管理只是单方面提供的无偿服务,其目的是管理公司内的公共秩序,同时为员工的交通工具提供停放的便利,这种服务在客观上降低了车辆丢失的风险,从而产生与保管合同类似的效果,但这并不构成法律上的保管义务,更不能因此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司对员工车辆是否有管理和注意的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员工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获取利润,我们不能苛求员工在工作时分出精力去保护自己的财产安全,公司理应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现在的公司往往会安排保卫人员,设置监控设施,从而保障员工的财产安全。因此,公司应当对员工的财产安全履行一般的注意义务。

但是,不同单位对员工车辆的管理和控制能力是不一样的。例如,大学校园人员流动量很大,开放性很强,学校对职工车辆的控制能力比较弱,其安全注意义务就相对弱一些;有些单位对外界人员出入有严格限制,设立出入登记制度,安装监控设施,其管理控制能力比较强,车辆被盗,单位的责任就更大一些。

笔者认为,公司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不能超出其能力和注意义务之外,只要公司没有重大过失,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的人员流动量很大,为了工作上的便利没有设立人员登记制度,我们不能苛求保卫人员实时监控每一辆电动车出入。因此,笔者认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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