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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取消了晚婚假。河北省也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订,并于2016年3月7日对外公开征求意见。2016年3月27日,《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即将出台实施!
大家最关心的问题是,河北省今后能休多少天婚假?
答案是:依法结婚登记,婚假可休18天。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公民,奖励婚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奖励产假45天,并给予配偶护理假15天,奖励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
也就是说,虽然国家取消了晚婚假,但是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都能享受在原来国家规定的婚假3天的基础上河北省再奖励增加15天,一共18天的婚假了!另外,产假在国家规定的98天基础上增加45天,一共143天的产假,配偶护理假15天。
小伙伴们,这下可安心了吧。
附:《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原文)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草 案)
一、将第一条中的“稳定低生育水平”修改为“保持适度生育水平”。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药品监督”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管”。
四、将第十四条中的“新闻、出版”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加强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健全基层工作网络,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八、删去第二十条。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和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期间到计划生育网上办事大厅或者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进行登记。”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安排再生育的夫妻,应当持相关材料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核实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育龄夫妻应当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对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提倡首选长效避孕措施。”
十四、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五、删去第三十条。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公民,奖励婚假十五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奖励产假四十五天,并给予配偶护理假十五天。奖励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
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自2016年1月1日起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持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十八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十元的奖金;
“(二)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分别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是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居民的,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适当补助。
“前款规定的奖励、 补助费的来源,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的,继续享受相关优先优惠:
“(一)在扶持发展生产上,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优惠和支持;
“(二)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三)提高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宅基地标准,多增加一人份的集体福利分配份额;
“(四)对下岗的独生子女父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培训和就业;
“(五)农村独生子女在参加本省中考、高考时,给予增加十分的照顾;
“(六)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住院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七)对六十岁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在就医、养老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前款规定的优先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政策的农村独生子女和两女家庭,按照规定继续发放奖励扶助金,有条件的农村可以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已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奖励和优先优惠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先优惠,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纳入区域卫生计生规划,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二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的特点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二十四、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认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二十五、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对生育双方按以下标准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2.5倍的金额征收;是民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的,按本人上年度纯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是城镇无业居民的,按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是农村居民的,按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四个子女的,按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百分之百征收;生育第五个以上子女的,征收金额以此递进累加。
“(二)因非婚姻关系生育子女的,按双方子女总数计算子女数,比照本条第(一)项标准征收。”
二十六、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有子女而收养的,对收养人按其子女数比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十七、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而生育的当事人,除按第四十三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处分;是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十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或者收养”。
二十九、删去第五十一条。
三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十一、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去第四项。
此外,将文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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