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5/21 17:11:05 浏览:1589次
一、服用保健液引起酒精超标
某日中午,被告人陈某饮用了含有40%酒精成分的舒筋活络液200毫升。当日23时许,陈某驾车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一办公楼前时与道路中心的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赶到现场后,以简易程序处理此次事故,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次日0时52分,医务人员抽取陈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
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2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陈某最终被法院认定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六天,并处罚金1000元。
法官说法
很多人认为,危险驾驶犯罪的设立就是为了打击酒后驾车,因此除喝酒之外,服用补品、药品、保健液等引起的体内酒精超标不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实际上,危险驾驶入刑及查处酒驾的出发点是为了驾驶员与路人的安全,不论是否有饮酒的形式,只要人体摄入酒精,终归会影响到驾驶安全,产生危险驾驶犯罪的法益侵害。
律师观点
笔者则不认同此一概而论的观点。先不说不论摄入方式,凡是致使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均视为醉酒这一司法解释是否符合法律解释的要求。单从陈某主观心态来看,其主观是否知道自己已经客观上”饮酒”了呢?如果陈某并不知道药物中含有酒精,其服药后驾车,主观上即没有醉酒驾驶的故意,自然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要求,不能认定为犯罪。
二、车辆仅有所移动即迅速停下
2014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饮酒后在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一停车场因代驾费问题与代驾公司人员发生争执,后其驾驶一辆小型汽车离开,汽车刚移动即停下。群众报警后,蒋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当日23时44分,医务人员抽取蒋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9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故被告人蒋某被法院认定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法官说法
对于上述情形,一般人可能会认为司机既然在车启动时的瞬间有所醒悟,并采取措施立即停车避免危害驾驶安全,属于典型的犯罪中止,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危险驾驶案件有所不同,只要饮酒后驾车,不论车辆行驶距离长短,都已构成犯罪既遂。
律师观点
笔者同意法官所述的行为人行为既遂的意见。但是,凡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既遂都会认定为犯罪吗?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中指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其意是指,行为人即使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但是从刑法可罚性角度考虑,其未达到刑事惩罚的程度。蒋某饮酒后“汽车刚启动就停下”,结合其在停车场而非车流较多的公路上等情节,可以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按犯罪处理。
三、饮酒后将车开到一旁熄火休息
2014年4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六郎庄桥时,将车停在四环路主路内侧车道并在车内睡觉,后被民警查获。当日5时37分,医务人员抽取刘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7.7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后因刘某无法举证自己并未酒后开车,因此被法院认定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法官说法
一些人认为,司机饮酒后为避免对自己和他人造成更大的危害,主动将车停靠在一旁并熄火休息,警察即使查到自己也不能采取措施,因为反正警察也没看到司机开车。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警察完全可以推定司机已经实施酒后驾车行为,除非有明确反证予以证实司机并未开车。
律师观点
该案标题和案例透着刘某酒后驾车的事实,故笔者不否定对其定罪处罚的结论正确。但是,笔者认为,无论是法官说法还是案例表述称刘某无法举证自己并未酒后驾车,因此被定犯罪不当。刑事程序中公诉机关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个别犯罪需要被告人负证明责任外,被告人不对自己无罪承担举证责任。刘某之所以被定罪,必然有相关证据链条证明了犯罪事实并排除了合理怀疑。否则,按照法官说法的逻辑,假设刘某当天是驾车到达某路边,然后车上饮酒后即在车上休息,如果刘某无法证明自己是先开车后饮酒则被判危险驾驶罪,这显然是荒谬的。
注:本文章案例及法官说法部分来源于微文“【法官说法】危险驾驶认识七大误区,法官帮你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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